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省局2000年暂不制定集中采购目录。
附件:1.适用于集中采购的参考项目
2.集中采购参考目录(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0﹞104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部门)使用上级拨款及其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为全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是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安排的项目,或按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立项的项目。
第五条 按预算管理体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各市、地国家税务局为具有采购权的政府采购单位。市、地以下国家税务局的采购权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按照以集中为主、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调整本地区或本单位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审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计划财务处负责编制调整省局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七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为最大限度取得采购项目性能价格比,省局统一安排资金采购的项目和通用性较强、达到一定批量或金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局集中采购,其他项目的政府采购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地方政府采购部门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
第九条 按采购目录需由上级机关为下级机关集中采购的项目,下级机关应于每年报送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向上级机关报送年度需求计划。所需资金由使用单位支付或由上级机关从经费中扣除。
第十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政府采购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政府采购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实行归口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应配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由各级财务管理部门负责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在各级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使用部门负责采购,合同和有关资料送各级财务管理部门备案。
(一)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性工作:
1.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2.拟定并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3.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4.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5.检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合同承付有关款项;
6.负责审查进入本地区或本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7.负责审查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地或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8.负责审查招标文件、合同,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二)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1.按照购置计划和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
2.负责办理采购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手续;
3.调查研究国际国内市场状况,掌握价格信息,了解有关技术发展趋势,掌握供应商的资信、能力、经营情况,为制定采购计划及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使用部门(业务部门)对项目提出业务需求、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织验收;
(二)技术部门对项目提出技术方案和技术要求、参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实施进行技术监理、参与项目验收;
(三)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采购全过程、执行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四)人事部门按照回避制度对参加项目采购的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部门(业务部门)应在每年报送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报送采购计划,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对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程序的工作量和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第十六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就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九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四章 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招标人,权力通过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施行。
具体工作由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财务管理部门、使用部门(业务部门)、技术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领导由财务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领导担任。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核招标工作组的工作报告、投标单位得分顺序,提出中标单位意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核招标工作组成员名单、邀请招标的供应商资格,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负责筹建招标工作组。招标工作组由财务部门、使用部门(业务部门)、技术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察、人事等部门派员参加。招标工作组成员名单送评标委员会审核。
财务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负责招标工作组的具体工作。
招标工作组负责组织编制标书,推荐邀请招标的入围厂商,报评标委员会审核;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确定投标单位得分顺序;写出招标工作组工作报告报评标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府采购范围选择各类专家组成政府采购专家库。根据各类招标项目的内容,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项目专家委员会,根据需要对招标工作提供咨询。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经领导批准的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三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标底的,招标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人交纳相当于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招标人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人退还。
第三十四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合同需由双方法人或法人正式委托的代表签署。
第五章监督与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财务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的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察。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招标工作组实行回避制度,有亲属在投标单位的、在以往招标工作中违反纪律规定和工作失职的人员不能参加招标工作。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可以就认为应当回避的招标工作成员向招标人提出回避申请,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招标人责令其退出投标,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在本系统进行投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其中标无效,并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适用于集中采购的参考项目(供参考)
(一)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
(三)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产品设备;
(四)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建筑及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五)年累计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
(六)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保险、燃油;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八)有特殊技术要求或有关部门有专门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