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外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扶持弱势群体,缓解社会矛盾,加快经济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申请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范围
自2006年1月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税收减免的程序
(一)个体工商户申请税收减免需报送的材料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申请审核表》;
4.《应纳税额核定审批表》;
5.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计算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财税﹝2005﹞186号和国税﹝2006﹞8号文件规定要求,对纳税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限额和应纳税额: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年减免税限额=8000元÷12×实际经营月数,月减免税限额=8000元÷12。再将月减免税限额进行分解,按照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核定的月纳税定额(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按照账目记载的实际月应纳税额)依次分别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月预减免税限额。
2.对符合减免税条件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从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月应纳税定额中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月预减免税限额。
3.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从其每月实际应纳税额中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月预减免限额。
(三)年终汇算
每年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1月10日前,按以下方法进行汇算:
1.对除餐饮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年应纳税额和国家规定的年减免税限额进行比较,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2.对从事餐饮行业实行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本年度累计购买的饮食业专用发票实际应纳税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征税额合并,计算出纳税人年实际应纳税总额,然后将纳税人年实际应纳税总额与国家规定的年减免税限额二者之间进行比较。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3.纳税人每月预核定减免税限额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定额应同期调整。
三、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2005年12月31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原优惠政策规定停止执行。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不需重新报送减免税申请材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只需在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申请审核表》上加盖“2006年1月l日起执行新政策”字样的戳记(印戳由各单位自行刻制,规格7cm×1cm)和经办人名章,并签注时间。
(二)对2005年12月31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从事“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中介”的个体工商户,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在此期间因政策衔接问题而发生少征和未征税款的,要及时进行补征。
四、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问题
根据财综字﹝2006﹞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税务登记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