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省政府对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实际征收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就地缴入国库,不再通过地税征收机关的过渡户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汇缴。
第二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直接缴存国库后,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申报审核继续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月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直接缴入当地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库)。
发生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由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入转入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按规定程序申请拨付使用。
第三条 按照现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州(地、市)两级统筹,省级建立调剂金。中央行业(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实行省级统筹,州(地、市)级和县(区)级失业保险费收入实行州(地、市)级统筹。中央行业(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州(地、市)按本地区当年基金收入10%上解的省级调剂金为省级收入,其余全部为州(地、市)级收入。
第四条 国库经收处为失业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应同其它预算收入一同办理核算手续,及时划转指定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
各级国库部门应将省级失业保险费收入全部上划省级国库,其余失业保险费收入作为州(地、市)级收入全部划入州(地、市)级国库。
第五条 省、州(地、市)两级国库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凭证将省级国库收入和州(地、市)级国库收入分别转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州(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州(地、市)级国库收入转入财政专户后,由州(地、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10%省级调剂金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统一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制的《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由缴费单位填写,一式四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后,第一联退缴费单位,第二联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联和第四联交地税征收机关作为征缴依据。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分级次的缴费申报审核情况编制《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清单》提供给地税征收机关。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入库统一使用省地税局印制的《青海省( )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由税务机关填写,填写《缴款书》时需明确预算级次(省级或州、地、市级)一式六联,第一联银行收款后退缴款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作缴款单位开户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作国库记账凭证,第四联、第五联、第六联国库统一退地税征收机关,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联)和地税征收机关(第五联、第六联)收入记账凭证和管理资料。
第八条 国库部门收入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使用失业保险费收入专用报表《国库金库 支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以下简称《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按期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月报表和年报表同时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缴存国库后的各环节对账程序:
(一)日对账。各级国库每日在完成收纳入库工作后,编制收入日报表,并附《缴款书》第四、第五、第六联,盖章后地税征收机关核对和登账。
(二)月度对账。每月终了,各级国库应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内将月报表一式四份,盖章后同时交地税征收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地税征收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后3日内核对签章完毕,一份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三)年度对账。在年度决算后,各级国库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全年收纳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年报表,一式五份,盖章后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财政部门核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盖章完毕,各留存一份,两份退回国库。国库收到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国库;省分库在收到全省各州(地、市)国库的对账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全省年对账表一式四份,盖章后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地税、省财政部门逐一核对,各对账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后,各留存一份,一份退回国库。
(四)财政部门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国库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转入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财政专户对账单,及时对账。
(五)上下级国库对账。各级国库应及时向上级国库报送月报表和年报表,由上级国库对所辖国库上报数据进行核对。
(六)州(地、市)级与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缴款书》、《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将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核对无误后,在次月的5个工作日内,向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相关数据核对无误后作“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缴存国库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继续按照现行失业保险管理体制做好缴费单位台账登记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核算。登记所经办的参保单位缴费台账,核算失业保险费收入,应使用如下记账凭证:
(一)由地税征收机关开具并经国库加盖印章的《缴款书》。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到地税征收机关查收回执票据(《缴款书》第四联),并负责将其中属于上级经办机构使用的《缴款书》传递给上级经办机构。
(二)《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
(三)地税征收机关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企业参保缴费清单。其中参保级次属于上级经办机构的缴费清单由下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传递给上级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关应建立票据传递备查簿,对传递的票据作详细登记。
第十一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使用,在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报《失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财政部门核批,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再从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给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省、州(地、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应分别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省、州(地、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并在资产类科目中增设“国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
(一)县(区)级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根据《缴款书》同时作两笔分录:
1、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
2、借记:上解上级支出
贷记:国库存款
(二)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会计分录:
1、州本级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以《缴款书》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
2、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上解收入,以《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下级上解收入
3、州(地、市)级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转入财政专户,以财政部门提供的转账单据复印件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财政专户存款
贷记:国库存款
4、上解省级10%调剂金支出,以财政部门提供的上解资金单据复印件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上解上级支出
贷记:财政专户存款
(三)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会计分录:
1、省本级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以《缴款书》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
2、州级上解的10%调剂金收入,以省级财政部门提供的上解资金单据复印件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财政专户存款
贷记:下级上解收入
3、省级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转入省级财政专户,以财政部门提供的转账单据复印件为依据,会计分录:
借记:财政专户存款
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省、州(地、市)、县(区)地税征收机关设立的临时收入账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即停止使用,在清理账务后,按照如下程序逐步撤销:
(一)各州(地、市)、县(区)地税征收机关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临时收入户缴存的失业保险费(含利息)转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入户,临时收入户即停止使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入户余额(含利息)全部转入同级财政专户,如果未有其它待清算账务,可以在结清利息划转资金后直接销户。各账户划转银行存款余额应以划转当日的银行对账单为依据。收入户余额划转完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制《撤销账户情况统计表》并加盖单位及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印章,经地税征收机关、开户银行、财政部门核签后正式销户。销户后有关账册凭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妥善保管。
(二)销户工作完成后,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同级审计部门、地税征收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对各账户撤户情况逐一进行检查,形成检查报告并附《撤销账户情况统计表》,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直接缴存国库后,各级相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各部门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确保失业保险费依法征缴、按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征收经费继续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经费核定办法的通知》(青财社字﹝2008﹞1284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