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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取得财政拨付款项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注释: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税﹝2008﹞15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地税局大连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精神并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现对财政性拨付款项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如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有具体使用项目的拨款,应按规定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按拨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拨款项目完成后,应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拨款项目完成后,如有拨款结余未上缴财政的,应视同财政性补贴收入,转入“补贴收入”科目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流动资金记入“资本公积”,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给贷款银行,企业根据银行开具的完息凭证冲减财务费用,该项贴息资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凡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没有具体使用项目或按规定不计入“专项应付款”的款项,应作为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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