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基层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局的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特制定《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政府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规定的情报交换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下属各基层局组织实施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全过程,包括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
第三条 主管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单位情报交换保密工作的实施、定密、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税收情报的定密和保密期限
第四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当确定为秘密级。
(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上报市局决定。
第五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绝密级情报的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的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的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六条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报送市局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三章 税收情报收发、制作及传递过程中的保密
第七条 收发税收情报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
第八条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第九条 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声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税收情报应当密封包装后,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四章 税收情报使用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保密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市局批准,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告知税收情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第十三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十四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当经市局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五条 两级地税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六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得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上报市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五章 税收情报保存和销毁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七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十八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十九条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情报工作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六章 其他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税收情报由专人使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的, 必须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当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收情报交换,包括专项税收情报交换、自动税收情报交换、自发税收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访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