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贵州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施行办法
贵州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施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当依照《暂行办法》以及本施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场馆、游艺场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经营额)×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按征收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七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八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469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以及《暂行办法》和本施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