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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工作,省局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纳税评估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强化培训。纳税评估是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强化税源管理的主要抓手和中心环节。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抓好《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纳税评估业务规程(试行)》及纳税评估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培训,并结合实际,积极探索纳税评估的有效方法,按照人机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开展好纳税评估工作。
    二、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统筹协调,注重发挥综合征管部门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作用,按照业务相关性、时间要求及基层实际,整合各专业管理部门对评估工作的要求,统一安排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综合征管、专业管理、计统、稽查、税源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多头重复安排。需要向相关部门反馈评估工作结果的,综合征管部门应按时、如实地反馈信息。
    三、加强领导,转变作风。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班子要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抓住税源管理这个核心,出实招,重实效,通过行政推动、典型引路等方式,推动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基层国税机关的班子成员和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都要既当指导员、又当操作员,直接指导和参与纳税评估等税源管理工作,及时总结交流基层工作经验,把纳税评估工作引向深入。
    各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情况、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纳税评估业务流程图.DOC
2.纳税评估工作文书.DOC
 

纳税评估业务规程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统筹安排、分工协作,因地制宜、分类实施,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国税机关负责。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国税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国税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实施。
第四条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统筹协调,市(州、地)和县(市、区)国税局组织的各项评估、检查工作,不再由各业务部门分别直接布置到基层局(所),而是提交给综合征管部门,综合考虑各税种关联关系、时间要求和基层实际情况后统一部署。需要反馈评估工作结果的,综合征管部门应根据基层上报的工作情况,按时、如实地向相关部门提供反馈信息。
第六条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按照确定对象、审核评析、约谈举证、评估处理、成果反映、资料管理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确定对象
第七条 广义的纳税评估对象为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狭义的纳税评估对象是采用一定方法,对纳税人当期纳税申报数据整体分析后筛选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的纳税人。
确定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产生。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应于各税种纳税申报到期之后的十日内对纳税人的当期申报情况进行案头审核比对,初步筛选重点评估对象,主要内容和方法包括:
(一)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出口退税管理信息系统等采集、存储的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相互比对;
(二)将纳税人的当期申报数额与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比对;
(三)将纳税人的当期申报数额与税源监控过程中掌握的情况进行比较;
(四)筛选重点评估对象的其他内容和分析方法。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筛选重点评估对象的案头审核比对过程中,对发现的下列疑点问题要进一步确认其成因,无法确认其合理成因或者无法消除疑点的,应将其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确定为本期待重点评估对象。
(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出口退税管理信息系统等系统内或系统间数据比对异常的;
(二)连续三次零负(亏损)申报又无正当事由的纳税人;
(三)申报的主要涉税指标数额异常变化,或者其关键评估指标的申报数额与指标预警值的差异度超过警戒值的;
(四)纳税人当期的申报数额与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掌握的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其他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重点评估的。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结合自身征管力量及其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合理确定当期纳税评估的工作量。对领导交办、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的待评估对象,应列入当期的重点评估工作计划;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第三章  审核评析
第十一条  审核评析是对已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的纳税人,在前阶段初步分析的基础上,采用多种分析方法,结合相关涉税信息及评估工作经验,对其纳税申报的准确性、真实性作进一步评析的过程。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对象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疑点问题多少及审核评析的复杂程度等情况合理安排审核评析的工作力量。对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可由上级国税机关安排审核评析人员。
第十三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调查了解纳税人的产销方式(流程)、特点(工艺)等生产经营情况及相关经济指标,确定相应的审核评析重点、方法。
审核评析所需的关键数据和资料,税收管理员应负责提供;对缺乏的关键数据信息,税收管理员要负责补充采集。
第十四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重点审核评析在筛选评估对象阶段发现的疑点问题,并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相互结合、统一进行,不得分税种多头重复审核评析。
第十五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将审核评析的内容、过程、证据、依据、数据计算及审核评析过程、初步评判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核评析未发现疑点问题,或者已消除疑点问题,或者对存在的疑点问题能准确定性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经审核评析后仍有未消除的疑点问题待进一步查证的,或者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提供举证资料的,应约谈纳税人。
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十七条  约谈举证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分析疑点和质询问题,进行陈述申辩,提供举证资料,进一步确认疑点及问题性质的过程。
第十八条  税务约谈由审核评析人员实施。实施税务约谈前,审核评析人员应将约谈的原因、问题、方法和需纳税人提交的举证资料等报请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约谈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的《税务约谈通知书》,通知其税务约谈的时间、地点、内容、被约谈人、需提供的举证资料等。但事先通知具体的疑点问题有碍查证或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可以不事先通知拟约谈举证的具体疑点问题。
送达《税务约谈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纳税人或者被约谈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视为纳税人拒绝接受约谈。
第二十条  税务约谈的被约谈人主要是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办税人员。因约谈举证的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通过纳税人的财务部门进行安排。实施约谈时,税务人员不应少于2人。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进行税务约谈的合法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约谈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审核评析人员说明情况,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约谈的问题,可按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并提供举证材料。税务约谈前未事先通知约谈(举证)的具体问题的,可在税务约谈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提供举证材料。
举证材料包括相关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帐簿、报表、银行对帐单、购(销)货发票、合同协议等。
第二十三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认真审查纳税人的举证材料。需收存举证材料的,应请纳税人提交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签注“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并签章或押印。
收存举证材料应填写《举证资料签收单》并在《约谈举证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审核评析和税务约谈中,必须到纳税人处了解情况、查证材料、核对数据、审核账目凭证的,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审核评析人员应在《约谈举证记录》上记录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反馈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核评析人员认为纳税人的陈述说明未消除疑点,或者不认同举证材料的,应向纳税人说明审查意见及认定理由。
纳税人可对审核评析人员说明的仍未消除疑点的问题进行自查,并一般于税务约谈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附报佐证自查报告的举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核评析人员在税务约谈中应将纳税人陈述说明意见、出示或提交的举证材料、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自查等情况记入《约谈举证记录》。
第二十七条  凡对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的纳税人实施的重点纳税评估工作,在审核评析、税务约谈结束后,审核评析人员应提交《纳税评估分析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审核评析、约谈举证的问题及评析、约谈、举证的过程;
(三)纳税人自查情况;
(四)初步评估处理意见、转办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审核评析人员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五章  评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估处理是由审核评析人员针对评估对象的疑点问题,根据审核评析、约谈举证等确认的结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体评估对象做出相应处理的工作过程。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评析、税务约谈,暂未发现疑点问题,或者发现的疑点问题已消除且暂未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审核评析人员应将纳税评估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归档。
第三十条  经审核评析、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资料报送不全、税务数据计算和填写失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不具有主观故意,又无需立案查处的,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审核评析人员应将纳税评估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督促纳税人依法补报税务资料、补正纳税申报、补缴少缴税款或者调整账目等。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的,税源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国税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取证后,作出税务处理、税务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审核评析人员仍未消除疑点,或者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需进一步检查核实的,税源管理部门应进行税务检查:
(一)纳税人拒绝接受税务约谈,或者未经批准不按时接受约谈的;
(二)纳税人的陈述说明、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足以消除疑点的,或者纳税人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或者审核评析人员不认同纳税人提供的举证材料的;
(三)对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后仍未消除的疑点问题,纳税人不进行自查,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自查报告的;
(四)审核评析人员认为需经税务检查核实确认的其他疑点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将纳税评估资料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税务稽查部门应对税源管理部门移送的案源组织实施税务稽查,并将税务稽查的结果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一)评估判断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
(二)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初步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达到立案标准,需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送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章  成果反映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纳税评估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重点纳税评估的户数,评估处理的结果,评估转办事项及反馈的结果,纳税评估典型案例,取得的成效或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十六条  市(州、地)、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的综合征管部门应对税源管理部门报告的纳税评估工作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分析后,每半年报告上级国税机关的综合征管部门,并反馈给同级计划统计、专业管理和税务稽查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综合征管、计划统计、专业管理、税务稽查等部门应加强对纳税评估成果的分析利用,定期组织专题研讨并形成专题研讨报告。专题研讨报告应报请分管局领导审阅后,反馈给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和各业务环节。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评估复查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评估复核工作由税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税机关统一组织进行,评估复查人员不得对其管户、或由其实施的评估事项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评估复查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及与评估有关的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一)定性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文书表格是否规范;
(二)对发现的问题是否逐一进行审核分析、约谈举证以消除疑点并处理;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评估处理的意见(建议)、处理处罚决定是否落实;
(五)其他需要复查的内容。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四十条  纳税评估资料是国税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税务约谈通知书除外),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除纳税人提供并经国税机关认定的举证材料外,不能作为国税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者税务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在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将下列纳税评估资料装入纳税人的当年征管资料卷:
(一)筛选评估对象的案头初步分析材料;
(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三)税务约谈通知书;
(四)约谈举证记录、举证资料签收单、举证材料;
(五)纳税人自查报告及佐证材料;
(六)纳税评估分析报告;
(七)税源管理部门的税务检查资料;
(八)纳税评估移送单和反馈的资料;
(九)纳税评估中形成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年将《纳税评估清册》装订成册,并于年度终了后移交给上级国税机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每户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时限(确定对象起至评估处理止)为五至十个工作日。因评估工作实际确需延长纳税评估工作时间的,须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纳税评估工作实际,在不违背本规程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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