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送: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确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时,应首先参照当地政府最新公布的同级别房屋交易指导价(或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当地政府未公布房屋交易指导价或指导价长期未作调整的,地税机关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报告说明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与财政、房屋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定期公布房屋交易指导价的工作机制。对当地政府没有公布房屋交易指导价的地区,可按“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其他方法确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二、由于部分地区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时,要求购房者将购房发票原件留存备案。对这部分上市交易的房屋原值,地税机关可凭房屋购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和有关票据等有效凭证,根据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上注明的房屋购买价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确定。
三、各地在征收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要合理运用核实、核定两种征收方式。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税机关可按相关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能够提供房屋购买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交易准入许可证、发票或房屋建造成本和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者契税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房屋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各级地税机关要注意尽可能防止个人房屋转让交易一律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
四、各地要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和个人转让房屋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的醒目位置公示转让房屋应缴纳的具体税种及其征收规定以及有关纳税申报要求和法律责任,公开办税流程及办税所需资料,进一步做好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尽可能为纳税人节省办税时间和纳税成本。
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2007年3月21日 国税发〔2007〕33号
主送:略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
(四)对于财政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财税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财税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对于税务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税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税务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住房装修费用扣除的管理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
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
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
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装修费用,应当填写《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式样附后),在《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上如实、完整地填写每份发票的开具人、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等信息。同时将有关装修发票原件提交征收人员审核。
(三)征收人员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装修费用发票真伪、《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与有关装修发票信息是否一致,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准扣除装修费用。审核完毕后,有关装修发票退还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所记载有关发票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选取一些发票到开票单位比对核实,对疑点较大的发票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同时,要加强对建材市场和装修单位的税收管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资料,以及虚假申报、偷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件:《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