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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实施办法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西藏自治区自用物关税返还管理办法》,从2001年起至2005年止,对西藏自治区每年3000万美元额度内进口自用物资缴纳的关税实行先征后返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的范围
  (一)本办法中所指的自用物资是指除《不予返还关税的商品清单》列名外的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
  (二)本办法中进口单位是指在西藏自治区注册并享有一般贸易经营权、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各类企业和在区内投资的外商企业。
  (三)本办法中返还的关税是指进口单位进口自用物资时按国家规定税率所缴纳的关税。
  (四)关税全额返还给进口单位。
  二、进口额度的使用和管理
  (一)自用物资进口:关税先征后返的额度为每年3000万美元,当年用不完的可以跨年度继续使用,但至多只能结转1年。
  (二)进口单位进口自用物资需凭以下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计委申领由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会签的“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1、口单位的申请;
  2、进口计划配额、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和进口合同副本。
  (三)“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有效,过期后需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在额度使用期内,如需更改商品名称、进口额度数量,需到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四)自用物资进口额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发证机关与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出入较大时,发证机关应及时与海关协商并予以调整。对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超出发证机关审定的进口额度部分,企业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增加额度,如未获批准,超出部分所纳税款不得列入进口关税返还范围。
  三、关税的上缴及申请返还程序
  (一)进口单位进口的自用物资,应在拉萨海关关区内报关、纳税(不包括拉萨海关成都监管点)。从其他口岸进口的自用物资必须转关到拉萨海关,异地报关纳税的不予返还。
  (二)进口单位进口自用物资报关时,除提供国家规定的进口手续外,还必须提供“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加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一一海关)”,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
  (三)对已报关、纳税的自用进口物资,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确认书”。
  L、进口计划配额、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和进口合同副本;
  2、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3、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4、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复印件;
  5、进口单位对进口货物的用途说明。
  (四)进口单位向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并连同以下材料报财政厅。
  L、经海关、国库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
  2、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3、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复印件;
  4、“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确认书”;
  5、进口合同复印件;
  6、进口单位书面退税申请报告。
  (五)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进口单位证明材料完整的退税申请后,由财政厅会同拉萨海关共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月将退税申请一并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
  (六)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批复提出退库申请,拉萨海关开具注明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收入退还书”。国家金库西藏分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库申请、收入退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以“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关税”科目从自治区中央国库分库将退税款退付给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账户。
  (七)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进口自用物资所退关税税款后,按照财政部批复确认的退税额及时退付给有关进口单位。
  四、对由个体工商户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的办法对个体工商户进口自用物资的关税返还,由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进行审查、汇总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集中代理清退。
  五、进口自用物资退税的管理
  (一)自治区区域内各级海关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关税的征收管理,严格执行验货、归类、审价、征税、放行的工作程序。对进口先征后返自用物资的监管、验收、纳税工作,一律在自治区内进行。全额计征自用物资进口关税。
  (二)进口自用物资的单位不得拖欠税款,海关也不得采取“不征不退”的变通办法。如有欠税,须自滞纳之日起,由海关按日加收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所收滞纳金不得列入进口关税返还数额内。
  (三)进口物资仅限于西藏自治区自用,严禁倒买倒卖或挪作他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拉萨海关和财政厅负责监督自用物资的使用。对违反规定者,除不予返还规定已征进口关税款或追回所退税款外,一年内不予分配进口自用物资的计划、配额和自用物资额度。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六、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在本实施办法下发前所发生的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规定的进口自用物资,其进口单位在补齐相关手续后可以申请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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