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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实现税负公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800元提高至1,600元。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1,6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增发的工龄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增发的津贴补贴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税项目。
  (二)对企业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提高为:一、二类地区3,800元,三类地区4,300元,四类地区4,600元。
  1、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发放增发的工龄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增发的津贴补贴等免税项目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一、二类地区3,800元,三类地区4,300元,四类地区4,600元的限额标准扣除。
  2、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一)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3,800元,三类地区4,300元,四类地区4,600元。
  (二)对实行定期定额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为3,800元,三类地区为4,300元,四类地区为4,600元。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3,800元,三类地区4,300元,四类地区4,6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8,000元的,减除费用1,600元;8,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五、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六、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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