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安置下岗人员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厦国税思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组建的企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规定: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财税〔2003〕133号规定,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