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略)
2.福建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加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含厦门市)批准成立的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省民政厅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条 申请认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十)所接受公益性捐赠用于以下公益事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十一)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以上(含3A);
(十二)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以上(含3A),且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要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在初次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应分别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表1);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连续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申请前连续3个年度的财务报告;
(六)申请前连续3个年度的公益活动的明细;
(七)申请前连续3个年度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第六条 已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每年需向省财政厅报送以下材料,以重新确认继续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福建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年度审查表(见附表2);
(二)上一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
(四)上一年度的公益活动的明细;
(五)上一年度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两次。 初次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于每年5月31日前或10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报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已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材料。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对公益性社会团体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于每年6月底前或12月底前分两批对外联合公布名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名单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第八条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对相应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第九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及时公告: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若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行其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及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在地的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有权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享受税前扣除捐赠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