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其尚未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自2009年1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得选用“废旧物资发票”标志发售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防伪税控系统中的具体操作见省局35号服务器“省局下传/流转税处/金税工程组”目录,操作中的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一律不得开具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此前销货方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可按原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货物真实性的核实,防止纳税人采取突击销售等非正常销售方式规避税收。
三、为便于企业核算,暂保留纳税人使用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但其开具范围仅限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资。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宣传辅导,摸清税源底子,采取措施加强征管,及时收集、反馈政策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五、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税函〔2004〕285号)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