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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现将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下发给你们,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请暂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一、关于单位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筹建单位或主办单位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交易市场征收房产税问题,属自营性质的,以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为计征依据;出租给经营者使用的,以取得具有房屋租金性质的收入为计征依据,均由兴办市场的单位缴纳。 出售给经营者经营的, 由取得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交易市场占用的土地, 以拥有土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关于房屋转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房屋转租是房产出租行为的延续,应对其转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为避免重复征税,凡房屋转租入能提供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凭证的,可按转租收入减除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后的余额计征房产税; 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按转租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旅店业出租客房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各类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客室等从事旅店业的单位,将其提供住宿服务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办公、经营的,由于改变了提供住宿服务的用途,应由出租人按收取的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后,在对依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时,应将出租房屋所占的房产原值部分扣除。
  四、关于对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应根据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应由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联营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参与投资取得固定收入,不共担联营风险的,实际上是以联营为名的租赁行为,应由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与联营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房屋性租金收入、应税土地面积计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实行公有民营或私营的企业,由经营者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占用的土地及竣工未转让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问题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期间占用的土地及竣工未转让的商品房纳税有困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按规定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但对利用未转让的商品房及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对国营农场实施经省批准征收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问题
  鉴于国营农场实行农工贸一体的经济发展, 凡部分生产规模较大的国营农场已由单一的农业生产,发展为工商业比较繁荣的地区,城镇化建设标准比较高,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超过周边建制镇水平,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及授权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可开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开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国营农场,征收范围限于农场场部所在地。
  八、对企业因改组、改制、兼并,但房地产产权尚未变更的,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企业因改组、 改制以及企业因兼并合并等原因发生法人变动而房地产产权尚未变更的,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由房产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九、关于柜台出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
  出租柜台、摊位实质是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或部分使用权行为,出租人所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出租人应按所取得的具有房屋性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依据问题
  根据财政部财法字1993年第42 号传真电报:“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公布实施后,再予调整”精神,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
  十一、助动(力)车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
助动车、助力自行车不同于一般人力驱动的自行车,属机动性质的车辆,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其年税额标准比照轻便摩托车税额标准执行。
  十二、关于未领用营运执照的手扶拖拉机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
  对未领用营运执照的手扶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农村专门从事农业生产服务的手扶拖拉机。对从事非农业生产服务运输业务的,则应照章征税。
  对既从事农业生产服务,又从事其他非农业服务运输业务的手扶拖拉机,可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一定比例征免车船使用税。
  十三、关于调拨单征收印花税问题
  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因行业特点,在经销调拨商品物资时不单独签订合同而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凡是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结算的,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十四、关于严格执行粘贴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标志和发放(免)税记录卡问题
  为有利于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便于识别,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行驶的车辆、船舶都应按规定办理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记录卡。
  对机动车辆统一粘贴完税或免税标志,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2﹞44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本地不粘贴统一的免税或完税标志的车辆,如何识别检查,由各地、市、州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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