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追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直属局要加大税收执法监督力度,严格进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保障税收政策法规的正确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执法行为,提高税务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人员的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务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由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分为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经济惩戒为扣发津补贴、奖金。
第四条 对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章 追究形式和适用
第六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相关材料。
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
(一)未按规定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并可扣发当月津补贴: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的。
第八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并可扣发当月津补贴,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不履行或违反规定履行职权;
(二)未按规定收集、管理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录入纳税人静态和动态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五)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执法考核、过错责任追究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待岗期限为1至6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待岗期间应收回执法资格证书。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并可扣发三个月津补贴,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未按规定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二)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三)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管理征管资料超过所管户数20%的;
(六)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取消执法资格期间应收回执法资格证书。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扣发3个月岗位津贴和年终奖金,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不承担或不被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三)有其他不承担或不追究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不受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不履行或违反规定履行职权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同一年度内同时犯两种以上或多起相同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以各种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按本细则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做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税务机关局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应在30天内完成并做出初步定性意见后提交给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期,最长不超过20天。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表或报告,提交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表或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行为事实;
(二)执法过错证据;
(三)执法过错定性;
(四)过错责任划分;
(五)拟处理意见;
(六)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表或报告,报主管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根据主管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书;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书。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应当在制作追究决定书的同时,制作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通知书;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向相关部门办理移交。
处理决定书按第二十七条的分工由相应部门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由部门负责人实施;
(二)责令待岗、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由人教部门实施;
(三)通报批评、取消执法资格,由法制部门实施;
(四)经济惩戒,由财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处理决定执行后,实施部门应将实施结果的相关材料送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或应当发现的执法过错不追究或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对责任人按情节和性质适用本细则进行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被上级发现或纠正的,其所在单位和机关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直属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对过错行为查处做出结论后三个工作日内报省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