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顺利运行,落实好税收执法责任制,省局制定了《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规范化水平,发挥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的监控和纠错功能,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以下简称税收执法考核系统),遵循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设定的考核指标对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法制执行类所涉及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三条 税收执法考核系统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将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划分五个等级,设置不同标准,实行依次扣减。
(一)Ⅰ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每发生一次扣1分;
(二)Ⅱ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每发生一次扣2分;
(三)Ⅲ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每发生一次扣3分;
(四)Ⅳ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每发生一次扣4分;
(五)Ⅴ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每发生一次扣5分。
第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的追究形式依据追究结果确定如下:
(一)月度扣分分值20分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予以批评教育并处经济惩戒;
(二)月度扣分分值20分以上50分以下,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处经济惩戒;
(三)月度扣分分值50分以上100分以下,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经济惩戒;
(四)月度扣分分值100分以上300分以下,责令待岗并处经济惩戒;
(五)月度扣分分值300分以上,取消执法资格并处经济惩戒。
第五条 税收执法人员应在当月定期登陆税收执法考核系统,通过“预警监控”模块查询本人当月的税收执法情况。对税收执法考核系统提示的执法过错,应及时登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进行更正,不能更正的,可在次月税收执法考核系统考核指令下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申请。
第六条 税收执法考核系统申辩调整工作程序:
(一)省、市、县(区)级税务机关申辩调整工作程序:税收执法人员制作申辩申请单,提交同级考核管理员;考核管理员受理申辩申请,并根据具体过错行为发送至相关业务处(科、股)室负责人进行调查确认;相关业务处(科、股)室负责人确认并签署具体意见,提交主管执法监督的领导审批;领导审批后退回考核管理员;考核管理员根据领导审批结果进行调整销号。
(二)省、市级稽查局申辩调整工作程序:税收执法人员制作申辩申请单,提交同级考核管理员;考核管理员受理申辩申请,发送至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调查确认;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并签署具体意见,提交主管审理的领导审批;领导审批后退回考核管理员;考核管理员根据领导审批结果进行调整销号。
(三)县(区)级稽查局申辩调整工作程序:税收执法人员制作申辩申请单,提交县(区)级考核管理员;考核管理员受理申辩申请,发送至本级稽查局负责人进行调查确认;稽查局负责人确认并签署具体意见,提交主管执法监督的领导审批, 领导审批后退回考核管理员;考核管理员根据领导审批结果进行调整销号。
第七条 考核管理员应于税收执法考核系统追究指令下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应追究的税收执法过错,完成人工追究信息录入,并统计打印《过错责任自动追究情况汇总表》和《过错责任人工追究情况汇总表》,报相关领导审批后,转具体部门实施。
第八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税收执法资格由税收执法监督部门实施;经济惩戒,由财务部门和税收执法监督部门共同实施;考核管理员应及时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登统存档。
第九条 税收执法人员对经过申辩调整程序但仍对行政处理结果有严重异议或虽未经过申辩调整程序但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及时提供证明材料,经税收执法监督部门调查核实,报相关领导审批后,由考核管理员于执法通报指令下达前调整行政处理结果。
第十条 对税收执法人员、考核管理和调查确认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操作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考核管理和调查确认等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经济惩戒。
(一)弄虚作假,影响考核真实性和质量的;
(二)因本人用户名、密码保管不善,导致他人登陆税收执法考核系统进行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以他人角色登陆税收执法考核系统进行恶意操作的;
(四)其他危害税收执法考核系统运行安全的。
第十二条 税收执法考核系统中“经济惩戒”额度计算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但具体分值折合人民币不得低于5元,并在一个年度内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税收执法考核系统中具体考核指标由省局统一选取确定,各市不得自行删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经过税收执法考核系统监控并经过相关程序确认的行为过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