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注释: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参见: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地税发﹝2009﹞114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市地方税务部门分别来文来电反映,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宇(1995)15号(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执行过程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适用税目、税率和征税环节、计税依据等不够明确,经研究,现补通知如下:
一、各地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收费环节不同,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交警部门统一向学员收取,然后按承担培训人员数量依一定标准(培训费金额75%)数额拨付所属培训班(学校),其余部分由交警部门自留,用于管理、组织等费用开支;二是先由培训班(学校)直接向学员收取,然后按照收费金额依规定标准自留,其余部分上交交警部门。鉴于上述情况,由于培训班(学校)直接从事培训业务,提供应税行为,因此,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为培训班(学校)。据此,对由培训班(学校)直接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的,由培训班(学校)直接缴纳营业税;对交警部门统一向学员收取的培训费的,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该项培训业务收入应纳营业税由交警部门统一扣缴,其拨付给培训班(学校)的培训费不再计征。上述两个环节计缴营业税的依据均为收取的培训费全部金额,从中不得减除任何费用。
二、对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依3%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本通知自新税制实施之日起执行,各地要按本通知精神,对各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进行全面清理结算,确保政策尽快到位。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