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释:本法规因如下法规而作废:
参见: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7﹞140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见附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保障水平,经调查研究,现就提高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到如下标准,原《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赣税发﹝1994﹞135号)规定的标准停止执行。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城市3000元,县城、镇2800元,农村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城市2500元,县城、镇2200元,农村15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元。
城市、县城、镇、农村的划分仍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确定税率的标准执行。
二、上述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增值税纳税个人(即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三、自200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止,已按原规定征收入库的税款不予退税。
四、为了使该项政策落实到位,尽可能减轻其对收入、征管的影响,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利用新闻媒体,再就业中心,办税场所,商品、集贸市场进行宣传,并张贴公告,让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和增值税纳税个人及时了解这一政策。
(二)加大对起征点以上个人纳税户的征管力度,尤其要加强对从事批发和销售大宗商品的个体经营者的征管,减少漏征漏管户和走失逃亡户,同时精简个体税收征管力量,降低征管成本。
(三)及时把新的起征点贯彻到位。为使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户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同时使达到起征点的纳税户明白交税,各级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协税护税组织做好民主评税工作,防止基层税务征收机关人为地擅自提高纳税户的销售定额或变通执行新的起征点政策。
五、为了检查新起征点的贯彻落实情况,省局将在近期组织人员进行暗访和明查。
对人为提高纳税户销售定额,不执行新起征点标准或擅自变通标准的行为,省局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