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强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现将《江西省国税系统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系统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行为,提高税务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批准予其从事非税务行政许可的特定涉税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省局在规定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设立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条件或者程序。
第四条 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对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国税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监督制度,加强对所属机构和下级国税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国税机关在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国税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审批机关
第八条 本规程所称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有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权的国税机关。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批,不按照规定审批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确定所属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并本着方便高效的原则由综合服务窗口或者税源管理部门送达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审批事项如涉及本级国税机关的不同部门,国税机关应当进行内部流转,不得要求申请人往返于各个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税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审批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国税机关办公服务厅提出申请的除外。
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税服务厅等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税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税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如实向国税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税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国税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批准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国税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税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对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结。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需要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决定书。
国税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税机关制作的准予或者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署。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作出准予的审批决定,需要颁发相关证件或者书面证明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国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相关证件或者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以供公众查阅,但审批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除外。
第三节 期限与听证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外,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审批事项需经集体审批的,经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延长十日。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审批事项,应当自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下一级国税机关应自其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经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经由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的审批事项,一般应逐级报送。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不包括国税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批中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需要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不需要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件或者书面证明。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和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税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在该审批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审批事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五节 终止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已审批的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国税机关对已取得审批的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可以对已取得审批的申请人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国税机关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该申请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国税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已取得审批的申请人有违法从事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国税机关举报,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终止或者注销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
(一)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审批的申请人被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的;
(三)取得审批的公民失踪、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取得审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审批证件依法被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上级国税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
(一)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五)申请人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当予以撤销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准予审批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节 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外,不得收取费用。
国税机关提供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国税机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在实施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不以适当方式在办公场所公开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六)对申请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七)其他应当改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批决定,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审批或者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五)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国税机关实施非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程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