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江西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加强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以下简称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申请认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由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性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不拥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申请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只认定一次,并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省级、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和组织章程复印件;
(三)近三年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对非营利性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中的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请材料齐全状况
(二)近年开展公益救济性活动情况
(三)对公益救济性支出占当年全部支出比重
(四)财务健全明晰状况
(五)其他
第七条 经审核符合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于当年11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据。
第九条 省及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所在地的财政、国税、地税和民政部门有权对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接受的享受税前扣除捐赠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领域。
第十条 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接受捐赠资金及使用情况表,对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可对违规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所得税,并报省级财税部门取消已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应上报至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将有关情况及时抄送省财政厅,并由省级财税部门取消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