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遵照执行。
一、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未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市局批准者外,企业须在到期之日的次月申报期内向各管理局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三)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三、市局按月将外贸企业未申报出口退税的海关报关单信息下发各管理局,各局可根据信息对外贸企业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外贸企业各局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管理局应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强征退税部门之间的衔接,全面掌握本局分管的外贸企业的纳税情况,加强对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管理和监控。
五、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各局主管退税的部门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20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报经市局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