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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税注〔2006〕43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14号令,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在原适用工作底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鉴证类业务标准(草案),制定了《山东省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山东省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山东省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国税函﹝2002﹞961号、国税发﹝2006﹞5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是指执业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工作底稿,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的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
  第四条 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制定审核计划、报告审核结果阶段,规范、控制和总结整个审核工作,并发表审核意见所形成的工作底稿。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实施审核阶段,执行具体审核程序所形成的工作底稿。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对审核工作仅具有备查作用的工作底稿。
  第五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审核项目名称、委托单位名称、审核项目时点或期间、审核过程的记录、审核标识及说明、审核结论、索引号及页次、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六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注册税务师自行编制及取得的工作底稿。
  第七条 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包括须由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可由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
  须由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包括:
  ——与委托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如单位设立的批文或批准证书、合同、协议、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委托单位未经审核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委托单位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享受优惠政策的文件及前中介机构所作的纳税审核报告复印件。
  ——委托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经营合同、协议复印件 。
  可由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包括:
  ——委托单位现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
  ——委托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
  ——其他资料。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自行编制及取得的工作底稿包括: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税务代理业务约定书)。
  ——审核工作计划。
  ——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审核过程中重大问题请示报告。
  ——与客户交换意见记录。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调查问卷。
  ——分别不同的涉税业务实施具体执业程序的记录和取得的资料。
  ——审核报告副本。
  ——其他与完成审核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涉税鉴证工作计划(税务代理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鉴证报告(工作结论),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核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税务师的专业判断。
  第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有关:
  ——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业务的性质、目的。
  ——委托单位的经营规模及约定鉴证、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及要求。
  ——委托单位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税务申报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审核意见的类型。
  第十二条 工作底稿中由委托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税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要求提供方加盖公章,并应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形成相应的审核记录。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可拆分按活页使用,但必须进行索引编号及按顺序装订。
  第十四条 如统一印制的工作底稿不能够反映所有的审核事项,可使用《通用工作记录表》详细记录审核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档案。 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短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核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核档案。
  短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核使用和以后各期审核参考的审核档案。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工作底稿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 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短期档案自审核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对不再继续委托本事务所开展业务的单位,其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短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十七条 对于保管年限届满的档案资料,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其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核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的手续。
  ——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部门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查阅者因误用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该工作底稿的税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二十条 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的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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