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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4﹞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关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的规定,改按《通知》执行。
  二、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由各市国税局退税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列第二至六项等情形,确定其申报退(免)税时是否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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