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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宁政函﹝2005﹞149号)精神,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4﹞6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发文之日前,已由国家和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或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从2004年度起免征5年所得税。但对已享受过自治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特批减免或“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满5年的不再免征,不满5年的按差额年度免征。
  二、在《若干规定》发文之日前,各类企业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和失业人员,符合《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我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宁党发﹝1998﹞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按《通知》规定执行;对在《若干规定》发文之日后安置的,按《若干规定》执行。
  三、自治区内的内资企业收购、兼并我区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的,被收购企业或被兼并部分应单独核算,该收购或兼并部分实现的利润,可享受“3免2减半”所得税优惠。
  四、外资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取得的补贴、津贴收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通知》(宁政发﹝1999﹞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凡按自治区政府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宁政发﹝2001﹞3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52号)规定享受减按15%税率优惠的,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允许企业享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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