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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出口企业的涉税行为,现对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管理
  (一)出口企业须及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各局要督促当前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于2006年7月1日前补办认定手续,超过此期限尚未办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以下称国税发﹝2005﹞5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从2006年7月1日起,各出口企业须严格按照国税发﹝2005﹞51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的,依照国税发﹝2005﹞5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不再填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改填《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具体表样参照附件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接到本通知后,各局停止印制《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已印好的,可继续使用至2006年底。
  (三)办理注销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前,须对其涉税事项进行清算,对有关特殊事项,须报主管市局进行审批。已注销退(免)税认定的企业,其提交的注销申请须存入档案。
  二、出口货物相关凭证的管理
  (一)出口企业出口所有货物,必须在货物出口后(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90日内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并及时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上进行提交确认。
  (二)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所有货物,必须在货物出口后30日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具体要求按照总局相关的规定办理。
  (三)各局在办理征、退税事项时,认定代理出口方式的凭证为代理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如代理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能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凭加盖代理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印章的其他证明确定。
  三、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以下称自动核销企业)的管理
  (一)列入自动核销企业名单(附件二:宁夏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的出口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称国税发﹝2004﹞6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可凭加盖主管外汇管理局的“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印鉴的《企业已核销情况查询清单》(附件三)及《企业逾期未核销情况查询清单》(附件四)作为出口收汇核销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审核自动核销企业的退(免)税申报时,须对企业报送的《企业已核销情况查询清单》及《企业逾期未核销情况查询清单》中的企业代码、企业名称、核销单号、贸易方式、收汇核销金额折美元、进口关单核销金额折美元、差额金额折美元、逾期未核销金额、逾期原因、交单状态、相关日期等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同时和审核系统中的核销单信息对照审核,如有疑点,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核销清单,按收汇核销单的档案资料保存规定存档。
  (四)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提供核销清单的,各局按未按规定提供收汇核销单的规定处理。
  本文所述出口企业为国税发﹝2005﹞5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出口货物包括国家准予退(免)税的和其他所有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各局须特别注意加强非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后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管理、代理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管理,规范出口企业的涉税行为,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更加细致、规范,从而保证我区出口退(免)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情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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