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市领导指示精神,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开发商品房类项目,应税所得率由原规定的10%调整为15%。
按照《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4﹞5号)规定,执行5%应税所得率的经济适用房项目需报市局所得税处核准。凡未经核准的项目,按15%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预售收入在会计处理上没有按规定结转经营收入及与之匹配的预算成本的,可对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20%的利润率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清算。
计算方法: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预收帐款期末余额×20%)-纳税调整减少额;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缴所得税=期初未缴所得税+本期应缴所得税-本期已缴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底以前形成的预收帐款期末余额及未通过“预收帐款”科目核算直接计入经营收入的售房收入,仍按照商品房项目10%、经济适用房项目5%(经市地税局审批)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底以前未结转经营收入的售房收入,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