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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的通

局直属各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新修订的《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局制订了《天津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确保局系统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一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做好组织推动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按照市局统一要求,抓紧研究制订本单位控制吸烟管理制度规定,明确责任部门,落实工作人员,有效推动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深入开展。各单位制订的控制吸烟制度以及落实责任部门情况,于6月7日前上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二、落实控制吸烟要求
  各单位要按照我市《条例》和市局《规定》的要求,明确禁止吸烟的区域和场所,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识,张贴禁烟规定。特别是在办税服务厅、行政审批窗口等对外服务区域,要明示禁烟规定,主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控烟宣传资料,指定专人监督检查控制吸烟规定执行情况,维护法规制度的严肃性。
  三、加强宣传教育
  各单位要积极采取发放宣传品、开辟局内网专栏、举办健康讲座以及组织考试等多种形式,认真搞好《条例》和《规定》的学习宣传,使干部职工深入了解控制吸烟工作的重要意义、公民控制吸烟工作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条例》和《规定》的处罚措施,切实提高参与控制吸烟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危害,保障干部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系统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公用交通工具内控制吸烟,本系统全体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 本系统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全员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局系统办公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办税服务厅、行政审批窗口等对外服务窗口的室内区域;
  (三)机关会议室、办公室、接待室,各类机房、库房,职工餐厅、更衣室等公共区域;
  (四)局系统公用交通工具内部;
  (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五条 局系统各单位可以依照《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和本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六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七条 局办公室牵头研究、制定本系统控制吸烟工作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相关工作。
  局行财处主要负责市局机关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管理、维护。
  局人教处、监察室主要负责局系统干部职工禁烟工作的奖惩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局直属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和考核等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局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人员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0%,或以处室(科所)为单位设置(每个处室、科所通常不超过1人),负责本处室(科所)和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报告。
  禁止吸烟检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单位(处室、科所)人员宣传控烟知识,劝戒帮助吸烟者戒烟;
  (二)接受现场投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
  (三)维护禁止吸烟标识。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局系统内的卫生机构应当增设戒烟服务项目,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运用宣传画、板报、广播、网络、文艺作品等各种宣传形式,使干部职工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员参与控制吸烟、营造无烟环境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五条 鼓励各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激发全员参与控制吸烟的积极性。
  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无烟处室、无烟科所和争当控烟标兵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局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控烟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按规定予以劝阻和处罚。
  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取消单位和控烟责任人的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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