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纳入本地目标管理考核一并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结合全省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调查部门调查终结的、符合本规程第七条 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调查部门是指依法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税务检查或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税务部门。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
设区的市经省局批准,可按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成立审理委员会,审理本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市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对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可以派员列席其审理委员会会议,发现有显失公正的或审理过程中有其他错误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调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达到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数的10%。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并做出审理结论。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如下工作职责:
(一)接收、登记、初审调查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当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负责召集审理委员会会议,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资料;
(四)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并依法遵循回避事宜。
第七条 税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1)查补税款或处罚金额较大的;
(2)案件性质严重,
(3)偷、逃、骗税手段和情节恶劣的;
(4)有抗税行为的;
(5)社会影响面较大,
(6)有典型意义的;
(五)案件争议较大,纳税人对税务部门执法有异议,可能引起税务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的;
(六)情节严重的发票违法案件;
(七)需要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立案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由本级法规部门或审理部门审核,形成审理报告,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于3日内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收案件材料时,与调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初审,并由初审人员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初审: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资料是否齐全;
(四)数据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各业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填写《退卷通知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所在税务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调查部门送达当事人,然后按本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认为拟处理意见不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涉案金额较大,案件情节复杂,争议程度较大,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退卷通知书》,应当在7日内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延长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时间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调查部门无法取证或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上报具体情况,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完毕后,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报告》,连同案卷有关材料上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按本规程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做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做好《听证笔录》。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新的证据,按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调查部门执行。
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调查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发出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告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将调查部门的《检查报告》、《审理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初审报告》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
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主任每次授权副主任主持会议应当填写《授权委托书》。
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其他人员参加,并填写《授权委托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和调查部门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程序:
(1)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情和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审理结论。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理委员会各位成员讨论情况如实记入《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审理会议结束后,由审理委员会各位成员当场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审理会议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所在税务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调查部门送达当事人,然后按本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调查部门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部门应当在执行完毕后3日内将送达回证送回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法律文书应当通过《重大税务案件文书执行转交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难以完成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再延长5日。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一)退回调查部门重新调查处理的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的时间;
(三)组织听证的时间;
(四)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理过程中的各种资料形成副卷,立卷归档。
归档资料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初审报告》、《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及历次调查部门的《税务检查(稽查)报告》、《审理报告》等文书资料。经授权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还应当包括《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调查部门提交的卷宗返还给调查部门,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稽查局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部门执行完毕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在3日内将《执行报告》及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执行完结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前,每月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执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时间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疑难、典型案例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