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不得向其直属营业部计提管理费。
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京国税所﹝2000﹞010号《通知》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县联社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在直属营业部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0日
上述法规补充意见部分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号:京国税发﹝2007﹞212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6
实施时间:200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