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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0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所提“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系指同文明确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银行业务收入。
    二、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间外汇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在其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关于对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应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自2000年暨以后每一公历年度1月1日起,对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额未超过存放自有资本金数额的,应就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额超出存放自有资本金数额的部分,可就其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凡本文重申的现行营业税未发生原则变动的政策规定,仍按照税收征管有关规定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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