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2﹞2966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5]102号文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2005]102号问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问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财政[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