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征管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问题
(一)除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损失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进行审批。对于各局单笔审批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资产损失应报市局备案。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时,应按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报送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表式详见附件一)各一份。
三、负责审批资产损失的税务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可以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适当延长。
四、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中“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
五、各局应采取各种方式抓紧对纳税人开展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明确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和相关要求做好审批工作,并建立相关台账(台账样式详见附件二),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六、各局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作出书面意见。
附件: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doc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台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