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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规定,财税﹝2002﹞208号中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财税﹝2002﹞208号文中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二、区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其他个人经营两种情况,分别确定其增值税的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其他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50元。下岗失业人员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政策,三年期满后按照其他个人起征点政策执行。
  三、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征收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元提高到1000元(不含本数);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100元(不含本数)。
  四、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内税一字﹝1994﹞第30号)、《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内税一字﹝1994﹞第39号)中关于营业税按期纳税起征点,增值税销售货物、销售应税劳务、按次纳税起征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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