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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协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协查工作,明确协查工作职责,提高协查工作效率,省局根据我省协查工作的特点及现状,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协查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协查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协查工作,明确协查工作职责,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协查工作的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税务协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概述
  第一条 协查是指一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另一个地区税务机关的委托或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或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二条 协查工作按发起协查机关的不同可分为税务机关内部发起的协查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发起的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协查。
  按发起的方式可分为函查和异地调查。函查根据函件发起方式又可分为手工发起的协查和协查系统发起的协查。
  按税务机关发起和接受协查的行为可分为委托协查和受托协查。
  第三条 国税机关凡需异地协查、取证的,均由协查系统发送协查信息,但对于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合办案所发协查函以及上级国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可不经协查系统传递,继续采用手工邮寄异地协查信函的方式。各级国税机关收到此类协查函要认真查处、及时回复。
  二、委托协查
  第四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涉嫌涉税犯罪的案件)发起的协查,发函步骤按机关联合行文的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拟稿送对方会签后分别发送有关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从协查管理信息系统委托其他地区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税局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重大案件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六条 委托协查的信息来源包括:
  (一)稽查案件协查信息(内部生成协查信息);
  (二)金税工程认证系统提供的有问题发票信息;
  (三)金税工程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发票信息;
  (四)征管系统提供的发票信息。
  第七条 对稽查案件发现的协查信息的处理(内部生成):
  (一)稽查案件中发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发起协查的,由稽查人员报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需要协查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协查取证要求,交协查经办人员录入协查系统发起协查,移交时须填写《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二)对稽查案件中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发起协查的,由稽查人员报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需要协查的发票复印件、协查取证要求、《重大案件报告》及确定虚开的《证明材料》交协查系统经办人员录入协查系统发起协查,移交时须填写《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有关证明材料由协查经办人员寄往受托地区的税务机关,证明材料的份数根据协查涉及地区的数量由稽查人员提供。
  (三)在稽查案件中发现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到提请上级组织协查的标准的,由稽查人员报经稽查局领导或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将发票复印件、协查取证要求及《重大案件协查报告》,交协查经办人员发函,提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移交时,须填写《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提请上级组织协查的标准为:需要协查发票的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州、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l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报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四)需要对方回复纸质证据资料的,在协查要求中说明。
  第八条 对于由认证系统导入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接收征收机关移送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软盘数据时,必须进行核对。两者数据一致的,将软盘数据导入协查系统,同时在《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接收台帐》上进行签收;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不予签收,退回征收机关,待审核无误后重新签收。稽查局对于征收机关移送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金额大小、涉及发票份数的多少都应及时导入协查系统发起协查,严禁采用手工录入方式进行发函。同时,登记《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第九条 对于稽核系统导入的缺联、作废、失控、比对不符的发票的协查,由于数据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传递,因此协查经办人员要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及时发起协查,同时,登记《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第十条 委托协查经稽查局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发出后,经办人员应在2日内从系统中打印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发票清单(全部)》,以备存档。同时,登记《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第十一条 协查经办人员收到受托方税务机关返回的协查结果后,应在2日内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税务处理结果清单》(已证实虚开的协查)或《调查结果清单》(有疑问的协查)。
  (一)属于稽查案件发起协查的发票,将上述打印的文书交稽查人员,同时,可根据稽查人员的实际需要补充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时须填写《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二)属于认证系统导入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发票的协查,如协查结果为正常,由经办人员将该专用发票原件及时返回征收机关,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移送――接收台帐》(附件二),同时提供《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附件三〉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全部)》,并加盖稽查局印鉴。
  如属于虚开、有问题发票,协查人员应制作《XX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有问题案件移交稽查建议书》(附件四),连同上述文书及发票原件一并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移交稽查人员进行查处。移交时须填写《委托协查台帐》(附件一)。
  (三)对于稽核系统导入有问题发票的协查结果,系统会自动将结果返回给稽核系统,打印出的文书由经办人员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区县级国税局稽查局每月必须通过协查系统查询“协查结果通报”情况,了解由总局、省局、地市局稽核系统比对后导入协查系统发起协查的本地发票的协查结果。对于属于虚开、有问题发票的,协查经办人员应打印出有关文书,并制作《XX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有问题案件移交稽查建议书》(附件四)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交由稽查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受托方税务机关寄送的证据资料,要根据协查信息来源、协查查处结果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如协查信息是稽查案件中发现的,证据资料交稽查人员保管;
  (二)如协查信息是由征收机关提供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为虚开、有问题发票的,证据资料连同协查系统打印出的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稽查人员;协查结果为正常或填开有问题的,证据资料由协查经办人员保管归档;
  (三)如协查信息是稽核系统导入的有问题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为虚开、有问题发票的,证据资料由协查经办人员寄送给发票协查信息上的quot;委托方企业quot;的主管税务机关,协查结果为正常或填开有问题的,证据资料由协查经办人员保管归档。
  三、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受托协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协查函规定的时间和取证要求进行协查。
  (一)协查系统产生的协查信息的回复时限。
  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一律在30天内回复调查结果;对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应当在60天内回复协查结果及税务处理结果。对于查证有问题发票的查处情况及入库情况在30天内无法回复的,先行回复协查结果,查处情况及入库情况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函告对方。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须事前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二)对于手工来函的协查信息的回复时限,按照协查函的要求进行回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应主动告知对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纸质的受托协查,协查经办人员在收到协查函后,应对协查单独进行手工登记,并根据协查性质、协查要求、涉及地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按领导批示意见进行处理。
  (一)本级查处的协查,由协查经办人员将协查函、领导批示意见交本级稽查人员实施;协查结束后,由稽查人员将协查情况报告、相关取证资料、税务处理处罚文书交由稽查局领导审批后,交协查人员发送给来函单位。
  (二)批示由下级查处的案件,根据协查函性质、来源的不同分为由本级汇总回复和下级直接回复两种。协查经办人员接到领导批示的协查函后,将协查函转发或印发给下级税务机关查处,下级税务机关在案件查结后,根据协查函的要求分别回复上级税务机关或来函单位。
  第十五条 对于协查系统产生的受托协查的处理:
  (一)协查经办人员在系统内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应在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提交稽查局长或主管局长进行签批,同时,登记《受托协查台帐》(附件五),并打印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全部)》和《协查进行表》,送稽查人员实施协查,移交时须填制《受托协查台帐》(附件五)。
  (二)稽查人员收到由认证系统或稽核系统导入的专用发票信息、内部生成的有疑问协查信息后,根据协查人员打印的文书,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并向被调查单位企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注明对企业检查的内容、性质。
  (三)对已确定虚开的案件的协查,则按稽查程序进行查处。
  (四)核实过程中,稽查人员应按照委托方协查要求进行调查,如委托方协查要求不明确的,应查证以下情况:
  1、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及资金往来情况。
  (五)核实情况为正常的,由稽查人员填写《协查进行表》并签字盖章,同时制作《税务稽查结论》,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稽查局长对协查情况审批后,将《协查进行表》、《税务稽查结论》交由经办人员录入系统;对进入稽查程序的案件按税务稽查程序进行处理后,将税务处理结果、《协查进行表》交由经办人员录入系统。
  (七)操作人员在回复协查结果时,要注意查阅领导的审批意见,核对协查结果、《协查进行表》,保证回复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六条 受托协查结果发送后,协查经办人员应在系统中打印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复函》、《税务处理结果清单》或《调查结果清单》,以备归档;同时,登记《受托协查台帐》(附件五)。
  第十七条 受托协查案件的取证资料根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决定是否寄送。不要求寄送的由稽查人员保管,并在年终按稽查案卷管理进行归档。
  四、协查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协查资料的归档、管理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协查工作产生的纸质资料由协查经办人员根据协查编号装订立卷,归档时间及立卷数量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协查函的数量自行决定,但每年至少要对协查资料进行一次归档。
  第二十条 协查系统产生的协查信息应同时备份电子文件,此项工作由各地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完成。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协查案件应收集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全部)》;
  (三)发票复印件及协查取证要求;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及相关证据资料;
  (五)《税务处理结果清单》或《调查结果清单》。
  第二十二条 受托协查案件,应收集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全部)》;
  (三)《协查进行表》;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
  (五)《税务处理结果清单》或《调查结果清单》。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2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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