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后划分金银首饰批发与零售业务问题的批复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消〈证明单〉后划分金银首饰首饰批发与零售业务的请示》(昆国税发﹝2005﹞142号)文已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对金银首饰划分批发与零售业务以及征收金银首饰消费税有关具体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划分的范围:仅对有金银首饰批发经营权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进行划分;没有批发经营权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二、划分依据: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买方不是一般纳税人的按规定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划分依据。
三、划分办法:
(一)凡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应税金银首饰所取得的销售额,视同金银首饰批发业务,不予征收金银首饰消费税。
(二)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以外的其他应税金银首饰销售,以及发生有《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中第二条规定视同零售业务情况的,一律视同金银首饰零售业务,按规定征收金银首饰消费税。
四、零售业务的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及计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