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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决定》的通知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第九次党代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精神,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和劳务收入不满20000元;按次(日)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满500元,免征增值税。
  二、民营企业从事农业产品、农业生产资料、资源综合利用、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残疾人就业和用品、软件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宣传文化、医疗卫生、边销茶、黄金、钻石、铂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拍卖行、寄售物品、典当业、免税商店、进口仪器、设备、煤层气等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符合国家税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民营企业销售石脑油享受消费税免税(返还)优惠政策;民营企业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享受返还税收优惠政策;民营企业生产的航空煤油享受暂缓征收消费税的优惠政策;民营企业生产的乙醇汽油享受免征消费税优惠政策;民营企业生产的葡萄酒享受消费税退税(抵扣)优惠政策;民营企业生产的子午线轮胎享受消费税免税优惠政策;民营企业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享受免征消费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营企业购买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对民营企业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民营企业按照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五、民营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民营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享受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三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民营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三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符合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民营企业,享受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在规定期限内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
  九、经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民营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条件的,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民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享受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的优惠政策。
  十二、民营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为主要原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产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享受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优惠政策。
  十三、民营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享受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的优惠政策。
  十四、民族自治地方的国税机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对本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建议地方政府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十五、在2013年底以前,对符合小型微型条件的民营企业免收普通发票工本费。
  十六、对民营企业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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