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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

注释:
条款失效,条款第一条失效。参考:《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07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直属一、二、三、四、五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精神,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有关调整本市计税工资标准、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限额标准在国家规定的800元基础上,统一再上浮20%,即960元。在此额度内,本市不同行业具体人均月扣除限额标准另行制定。
    二、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障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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