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条款失效。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
根据国家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对残疾人、孤老、烈属从事生产经营有关减免税事项重新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残疾人是指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发给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孤老和烈属是指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所认定的孤老和烈属。
二、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但和其他非残疾人共同提供的上述劳务则不属于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范围。
三、对经本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残疾人、孤老和烈属的生产经营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标准减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采用查帐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在2400元以下的,可予以免征;超过2400元的,定额减征2400元。
(二)采用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满200元的,可予以免征;超过200元的,定额减征200元。
(三)本通知从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对本市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3号)和《关于对本市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及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12号)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