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注释:
全文失效。参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销售空置商品住房的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销售经认定的“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之前销售的,继续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办法仍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税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营业税政策
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1.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1998年6月30日前取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发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许可证;
(2)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上述证明材料的,以1998年6月30日前取得的房地产大产证认定。
2.对符合前款条件的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0年12月31日前凡已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作为已实现销售或已使用处理,不得免征营业税:
(1)已签定销售合同;
(2)已开具销售发票;
(3)已办理各项按揭手续;
(4)已办理权证转移手续;
(5)已作为自用房或已出租给他人使用;
(6)其他符合税法规定应作实现销售处理的。
3.对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认定管理办法,各分局可比照“87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七点“空置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的管理办法”执行,并应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情况进行汇总,于2001年8月底前上报市局备案。
二、关于契税政策
(一)纳税人购买符合“87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空置商品住房,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免征契税。
(二)购买办公房的有关契税政策
1.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购买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尚未出售的商业房、写字楼的,免征契税。
2.商业房、写字楼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发的竣工收合格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许可证;
(2)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上述证明材料的,以房地产大产证认定。
3.免征契税的管理办法:
(1)各级征收机关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商按规定填写《免征契税的商业房、写字楼申报认定表》。
(2)对于房地产开发商上报的《免征契税的商业房、写字楼申报认定表》,各征收机关应及时审核;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商业房、写字楼,应向房地产开发商出具《免征契税的商业房、写字楼通知单》。
(3)要对符合免征契税条件的商业房、写字楼发生的权属转移情况做好记录。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