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0﹞2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勘误文件)),现对我局沪国税流﹝2002﹞33号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以及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三个条件为: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二、对销售除上述应税固定资产以外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仍执行原来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三、财税﹝2002﹞29号文以本次附发文件为准。
附件:
前发文有误,以此文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