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单位退(免)税的登记
对于"通知"中所指的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在办理退(免)税登记时,除按有关"免、抵、退"税规定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币基本帐户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审批表等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企业与外国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退税分局为其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该类企业计算机编码前四位为"H00*",其中"*"3、4分别表示市退税第三、四分局。
二、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单位生产销售的航空食品商品代码的确定
有关比照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航空食品货物范围及凭证等要求,应按照"通知"规定执行。对生产供应的套餐可根据现行的商品代码暂定其为"第四类第21章中未列名食品"(2002年商品代码为"210690901",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二00二年八月七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取得收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请示》(京国税发﹝2001﹞322号),要求对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比照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其性质与出口货物相同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航空食品工业的发展,同意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二、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与外国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二)外国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
(三)外国航空公司每一个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
(四)销售发票(须列明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销售金额);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主管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征、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四、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的,除按规定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