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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按《通知》的要求提供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等资料。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2005年10月份的申报期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料纳入相关纳税人的户管档案中。
  二、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对《通知》第八条规定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在尚未使用统一软件的情况下,以电子文件形式申报。
  《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由纳税人按销售对象和产品名称进行归类。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并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应给销售对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普通发票的,在国家计划名单外销售石脑油或溶剂油的,等等)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7日内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消费税纳税人的联系,要定期深入企业了解生产销售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及纳税情况。根据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和《通知》规定的评估指标及比对方法每季度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和相关情况的核对工作,并作好相关记录。
  五、要加强对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监督管理,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25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非标油生产销售企业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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